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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9 15: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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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5 V0 S* H! ]$ u/ a) R1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的监督工作。
4 M: `" t4 E6 Y. V5 v5 K0 s) i' T第十三条 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 r6 J& l5 ^4 Y, @
第十四条 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和指定的媒体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应当客观、公正、完整。* O+ p* I2 i6 _/ Y$ D3 l
第十五条 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9 G' r* q- g* |% l& N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f, b; j! w) D" _# Z9 k# `
第十六条 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o% f, @, }$ B u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 U! |6 }0 C4 @& n, L8 W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0 {* Z5 C$ W, t. @& Z5 A" \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_' R, e9 K e+ P- d, V
制造商应当向车主、销售商、租赁商提供本规定附件3和附件4规定的文件,便于其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提出报告。
$ {3 Q4 e$ s8 i5 j8 _9 f 第十七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 m$ `1 P; x, T! f t第十八条 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1 @7 M+ E( G/ f% P" j, B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8 P: f) T, [) I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8 Y( ?& l5 A& M: y C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E4 k, w8 Z+ v9 J
第四章 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4 f+ `( R) E/ w
第二十条 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境外制造商还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务部并通告进口商。
0 g6 }- B6 j/ y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3)。
* t" e# N2 l, @# o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4)。
3 _/ o* d) ? n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 U5 H: x; _- z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处理。0 o, S0 J8 T; n) c- D( i `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在指定的时间内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 k3 @! n8 N" ?" f第二十三条 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附件2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实施召回。
8 n# `+ S- C7 c- J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实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继续跟踪调查。
. ?" J5 ^3 Q! ?5 L7 `0 I第二十四条 制造商在第二十三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
5 g5 Q7 i: @5 M$ ~8 J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
: T8 J+ g6 ?2 {" x8 l+ D8 M8 X0 } Q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和检测结果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制造商实施主动召回,有关缺陷鉴定、检验等费用由制造商承担。如制造商仍拒绝主动召回,主管部门应责令制造商按照第六章的规定实施指令召回程序。
. g, Y4 \# Y" M, o" T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
8 i/ v- B1 G& k( u" \第二十五条 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0 ]* ?8 D! Y+ s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 n/ @3 X5 I" O/ m (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
4 E% o1 w2 E r/ ^% A (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 h2 e9 z, t4 n' D( U(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 _) G& c, Y7 j- N+ ?9 b境外制造商还应提交有效通知进口商停止缺陷汽车产品进口的措施。+ \! F7 C5 Z$ K4 {- D8 v
第二十六条 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进口商停止进口有关汽车产品。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o W" A T3 M* C# i! n
第二十七条 制造商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附件2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制定召回通知书(见附件5),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告知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开始实施召回计划。+ T" v/ K" R& d
第二十八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9)。& Q! W5 D. s$ D6 C# U( r: F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采取的主动召回行动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6 Z/ Z9 C2 _$ `7 t1 f: q6 {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可通知制造商再次进行召回,或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x9 p8 `$ Y. w" R, k1 l第六章 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 @, `; R' t9 w5 e$ \* i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查、检验、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6)。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对境外生产的汽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发布对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缺陷汽车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在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公告发布前,已经运往我国尚在途中的,或业已到达我国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缺陷汽车产品,应由进口商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退运手续。6 L: S6 E; e. ]" @& l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X0 U4 _5 C8 d% o. D9 W$ h
第三十一条 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境外制造商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该缺陷汽车产品。8 G; u) C* v+ W$ D4 f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Z( x1 G I! H6 r
第三十二条 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关于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的有关文件。& N& _% _, F% \1 Y! S, R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制造商。
* ?1 j0 l- e& Z1 u* M 主管部门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据批准的召回计划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见附件5),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该召回通知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召回通知书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连续刊登3期,召回期间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持续发布。( i0 E9 ]; [. F1 J7 C
主管部门未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修改后的召回计划,直至主管部门批准为止。& W( o- P- ?. o6 P6 E
第三十四条 制造商应在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开始实施召回,并在召回计划时限内完成。
3 s; N# M' X" S# } { 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主管部门可根据制造商申请适当延长召回期限。5 u7 @ L# j/ i
第三十五条 制造商应自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每3个月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7)的召回阶段性进展情况的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制造商是否应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b E8 }. j$ @; V q. s9 R
第三十六条 对每一辆完成召回的缺陷汽车,制造商应保存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8)的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车主保存,一份由制造商保存。( {. `& J1 H" R# _8 `4 U% d
第三十七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9)。* A' [# M; x8 ^4 k! E# {" x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对制造商提交的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向社会公布。
1 k# q) Y+ b9 S' Z0 `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可责令制造商采取补救措施,再次进行召回。
2 Y) @# t2 {9 U1 G& ]) U+ j, d 如制造商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的决定暂不执行。
& [2 I/ d! S% m, ^# q. u/ i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制造商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缺陷汽车召回、召回效果审查结论等有关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公布,为查询者提供有关资料。
1 w* L9 Y6 g$ q8 X5 J8 [$ c主管部门应向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通报进口缺陷汽车的召回情况。7 H4 {, f5 R$ A/ Z8 k
第七章 罚 则
' H. N1 q! v* f7 w' I第四十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R/ `' B5 u( d# ?1 Z
第四十一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Z- W3 t0 o" X0 I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 Z. u8 H( U/ }5 h1 u0 }(一) 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 g- o q4 h- c' ^3 i/ m(二) 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5 i: B: S8 z1 ?
(三) 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 b6 ^- {" b5 l$ `9 c7 C" k 第四十三条 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j5 n9 |4 }/ G8 u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V& j& g3 q' {
# R& q( Y" ~% j4 E: E第八章 附 则, S8 P* N; o' A( y* b8 O+ E
第四十四条 制造商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不免除车主及其他受害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害,要求其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 M9 `$ ?3 K( f/ z# N# Z+ {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6 b5 Y+ X. h2 |; c9 w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6 m% [4 s0 ]7 J$ W"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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