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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界新闻] 轮胎爆胎事故,谁来当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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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9 17:59: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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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耗时一年的长安汽车“轮胎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第一被告事故车经销商赔偿原告李赤明夫妇由于爆胎引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人民币33040.1元,第二被告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N! U4 [; ]( Y/ J  V2 S7 ?- S! b

# i# T. _5 d, N; _3 _9 t; b: m& R  法院没有采纳山西省技术监督局汽车质量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因为第二被告长安公司指出该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法院也没有采纳基于被告的申请委托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的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原因是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在接到法院出庭的通知后,不到庭质证。法院抛开了省和国家级技监机构的鉴定结果,采信了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二支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这个案件与众不同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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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赤明夫妇于2000年9月13日驾驶长安SC6320G型面包车石家庄到太原的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左前轮爆胎,车擦左侧护栏致使坐在副驾驶坐上的宫小平女士右面部碰伤。李赤明夫妇认为发生爆胎事故是由于轮胎质量有问题,要求长安公司赔偿。长安公司提出将事故胎封存,送交国家有关鉴定机构对事故胎进行质量鉴定。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赤明夫妇单方送检了事故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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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5 R  D* |& [  y7 V) k5 \  山西省技术监督局汽车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0年11月28日出具了爆胎事故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是:该车爆胎是由于内、外胎之间的相应部位夹有异物造成的。基于上述结论,李赤明夫妇将长安公司告上了法庭。0 I; K& G5 l6 ?" {8 [3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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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9月6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出具的最主要证据是山西省技术监督局汽车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定意见,被告出具的证据是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试验报告。这是两份结论截然相反的报告,前者说是因为异物引起的爆胎,而后者则认为如属内、外胎夹有异物,汽车行驶300公里以内,轮胎就会破裂,不会像本案证物是在行驶约2800公里时才爆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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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中,被告长安公司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胎单方送检不符合有关规定,鉴定中的鉴定人数也不符合国家规定,鉴定中鉴定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而实际鉴定人数则为6人。同时长安公司当庭提出将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胎封存,送交轮胎检测权威机构对轮胎爆胎原因重新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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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c' c- V& e1 q  ^  法院决定采纳被告长安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9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接受了法院的委托,指定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按照国家有关程序,组织专家对事故胎重新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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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 s8 W) l' V; [2 m1 [  专家们经测量、分析后出具了鉴定报告:送检的异物与外胎胎里和内胎之间的磨损状态不能对应,爆胎原因不是该异物造成的。该胎是受到外部机械损伤导致爆破的,不属于轮胎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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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9 O6 z7 g4 E- P4 M( b* I  2001年11月29日,太原市迎泽区法院第二次开庭,原告又对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报告提出质疑,认为新的鉴定报告不符合国家规定,且报告的表述与山西省鉴定意见的表述反差太大,内容上违反了客观公正的原则,其结论自相矛盾,尤其对外部机械损伤的定义含糊不清。原告主张山西省的鉴定意见和石家庄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应作为质量认定的主要依据。其理由是,交通事故勘查人员是第一现场的目击者,他们对爆胎的原因最有发言权。+ \5 O* V  r*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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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原市迎泽区法院的判决,直到今年5月底才宣判。判决书称: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二支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当时事发后的第一手资料,是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分析认定的结果,应认定是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应予采信。' d! B0 B4 O* b: S; a

- F$ o0 t) ?, V. e" u9 q$ @: R- K6 W  第一被告提出“先撞车后爆胎”的观点,由于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技术监督局的鉴定意见由于部分程序不合法,也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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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L  {  K( r+ S  国家轮胎检验中心的鉴定报告结论与交警部门的结论相矛盾,且结论中部分概念模糊,鉴定人接到法院的出庭通知,不能到庭质证,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j; h3 V1 u' E& h- b, \( M&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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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最后判定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李赤明夫妇由于爆胎引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人民币33040.1元,第二被告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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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 [; v8 a- A  判决结果出来了,可并没有使“轮胎案”画上句号。法院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的判决使被告觉得不可理解,国家权威鉴定机构对“轮胎”质量的鉴定是法院在征得双方的同意下进行的,为什么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而不能作为质量仲裁的“事故责任书”,又怎能判定“轮胎”有质量问题。不服的被告在接到判决书后,立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而原告对判决结果也不满意,认为山西省技术监督局对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问题已做了修改,在原有6位鉴定人中,一位职称不符的人已签字退出,鉴定意见就应合法有效。既然判定“轮胎“有质量问题,就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也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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