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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项目公司分摊的利息能否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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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6 18:15: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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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项目公司分摊的利息能否前扣除
5 K# c9 u% o" c  X8 J  房地产公司统一向银行借款,提供给公司内其他项目公司(均是法人企业)使用,项目公司按照银行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是否允许前扣除?
  W1 O) G8 c" u' `) s  根据国发[2009]31号文件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前扣除。& U( [" A# A- b7 T/ r
  但是企业集团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5 E% A* _- o- E5 L& H' V+ i& T  1.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 y0 [& B. ]
  2.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a# W8 X% k  `# ]1 @, D- p6 Z4 {
  3.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2 d; o  w4 u* ~' u; ]$ s) Q/ T! U1 b房企发生的期间费用及费在何时扣除http://www.0809288.com/  o8 O  T5 z. r; l/ }; l  Y" i
  根据《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成本、营业金及附加、土地增值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请问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对应的期间费用、营业金及附加、土地增值在何时可以扣除?是完工后,还是发生时?
7 u9 L* d& L, Z9 ]  《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成本、营业金及附加、土地增值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2 g3 q" G+ L. t. E+ C1 A' W, U" @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与其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金及附加、土地增值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 F* V& B% O% c  E: P3 r# |( p子公司将商品房剥离给母公司如何缴北京印花税% ]) g) k) e4 n" `
  我公司将现有的存货(商品房),根据集团公司的要求,剥离给总公司,同时冲减资本公积。请问就此业务我公司是否纳
* o" u/ i- o' M% M* g: \4 b  公司相当于将商品房无偿赠送或分配给母公司,按现行收政策相关规定需要缴纳:营业及附加、土地增值、企业所得及印花。0 g2 B8 U# t; \7 Q% y2 B/ ~
  请问依据的文件是什么?! k8 n: w% t7 m2 ~. I
  一、营业及附加http://www.fuwupiao.com/
, @- H6 S6 |# ]% n  《营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行为。子公司将商品房剥离给母公司,实质为子公司将商品房无偿赠送给母公司,因此,子公司应视同发生应行为,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
) q8 y, z0 E, Z! r  M  二、土地增值6 J+ ^7 ]- N; C+ e
  《土地增值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的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
" Z8 p5 d: C2 R$ _  《土地增值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 O1 J) ~5 K; H) e2 A# [! t" D建筑行业总分包工程业务的涉处理
3 T9 ]) \* D4 E9 l9 T3 `. {7 n  鉴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在具体的纳实务和会计核算中,纳人最头疼的就是总分包工程业务的处理& W1 T, a4 W& |7 U
  A企业(建筑安装)承接某公司建筑工程,工程款为200万元。A企业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B企业,工程款为50万元。A企业、B企业应如何处理纳事项?怎么开具?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 S6 \8 O# r8 ^0 b8 h  1、营业问题
& b4 j' ]6 c! c( z* R" L  《营业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总包方A企业属于《营业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差额纳,应营业额为200-50=150(万元)。
# q! Y' d1 A6 e8 V  同时,《营业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取消了原“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财政部、国家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2006〕177号)也被明确废止。也就是说,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对分包收入不再负有法定扣缴营业的义务,而由分包方以其取得的分包收入全额自行申报缴纳营业。因此,分包方B企业应就取得的分包收入50万元自行纳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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