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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1 11:3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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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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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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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 [2 w3 w" H! Y8 \ L 为了更好地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确核定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的专用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V _& C/ @- v. W: g
' M ~0 w( A6 w6 E3 c8 j 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一律按《规定》和本通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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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凡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或核定,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冠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包括州, 下同)、县(包括旗、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同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核定,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 # b- E8 k9 h-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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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登记注册,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应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精神,在今年年底前报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不予核定的, 原登记主管机关应限期办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其中《规定》生效前已经 按我局工商〔1990〕 243号文件上报过的,可不再报。 经我局核定的企业名称,如需要变更或转让,应报我局重新核定。其中. 不再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国家。、“全国。字词的,应报我 局备案。 凡按规定应经却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并进行公告的企业名称, 或超越职权擅自核准的企业名称,一律无效。继续使用的,按非法经济组织 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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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5 s; z! \6 v$ U 四、企业名称冠省级行政区划名称的管理问题,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根据《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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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 q% e9 C' L9 [' U* O 五、企业名称使用本地地名作字号,如其字号能够表明其所在地的行政 区划,可不再冠行政区划名称。如“北京机床厂”的企业名称,不必再冠 “北京市”而称其为“北京市北京机床厂”。 不使用省、市、县地名作字号的企业名称,其所冠以的行政区划名称可 以省略“省、市、县”等字样。 商业、公共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异地地名作字号,但必须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8 [: B! N: D! L" _1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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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 核准,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使用一个从属名称。从属名称不在营业执照 上标明,不得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招揽业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使用从属名称。 # A- }1 a1 k2 O0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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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下述类型企业法人可冠 以主办单位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准登记。 # f9 G8 y$ Y$ P% ]1 A
(一)按照国家规定,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以 内部服务为主,同时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印刷厂、食堂、俱乐部、小卖部等 服务企业。 6 Y. j5 E; M/ F9 G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6 m3 q) z3 y: e: {" D
" g6 o# S. e& [& r: ]) J 八、事业单位法人、科技性社会团体法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 化经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按原名称进行登记。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 业,应单独起名称;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可冠以主办单位的名称。 1 G8 P* g! T. O( T$ s+ ^# L
0 O/ n0 s2 ?/ k/ p8 { 九、私营企业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的,应提交投资人签字的同意书。 外资企业如使用外国公民姓名作字号,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其他企业不得使用公民姓名作字号。 5 D; n3 L( {, a
( ~/ X3 V6 E, r- m/ c 十、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应当具体反映企业生产、经营、 服务的范围、方式或特点,不得单独使用“发展”、“开发”等字词;使用 “实业”字词的,应有所属三个以上的生产、科技型企业。 企业名称中标明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形 式不得联用或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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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外资企业名称可根据国际惯例,其行政区划名称可在字号与组织 形式中间使用。 ) q( D/ d4 b! s, C' P9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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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如需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总”字, 必须下设三个以上与该企业名称中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如称“总 公司”的,。必须有三个以上称“公司”或“分公司”的分支机构。) s0 n; u+ _) [* Y) b8 o. A
+ U! H8 _" n+ N0 [* E 十 三、企业名称中有下列情况的,不视为使用数字: * U* X% [7 x- M/ J8 @% Y$ b7 _# o: Q
(一)地名中含有数字的,如“四川”等。
5 E, M$ ^% x$ w: b4 b+ P (二)固定词语中含有数字的,如“四通”等。 $ {: O2 q( C4 ^
(三)使用序数词的,如“第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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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_9 h7 d9 {% V4 p+ Q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含习惯性称 谓)与中国(含习惯性称谓“中”或“华”)联名。如“中日友好饭店”。, e4 ~4 l2 \; N. x, m
0 e0 ^% L. i2 t# e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有对外业务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登记 主管机关核准,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其字号 可以音译,也可以意译。外文名称的组成次序可根据外文书写习惯,外文名 称可以有缩写,但须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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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企业名称可以有简称,并应在其章程中载明。商业、公共饮食、服 务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时,应保留其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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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企业名称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可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转让给 另一企业。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 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 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不得随企业一部分转让。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以及本通知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企业 名称不得转让。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营期满后,经登记主管机关 核准,合营中方可以使用该合营企业的字号。 1 w6 y' R/ t3 k; l.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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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 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 的,应与筹建登记一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统一核发《筹建许可证》。 3 J4 D$ J* e. V3 X" R* @: u4 }- l
7 E+ r0 P; D, V5 o2 J R" M 十九、企业名称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裁决的,应按下列 程序办理:
- |" s4 a4 R8 E6 P (一)当事人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 d2 f3 A h5 t9 L3 w
(二)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材料后,作出是 否受理的答复。
* g7 E3 A; y( S) n (三)已受理的,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调查。
" f$ j4 t5 P3 n- |4 c4 F (四)调查结束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先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 应按申请在先、受理在先、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并向当事人发出裁决书。其 中企业名称争议跨登记管辖区的,由各当事人登记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登记 主管机关裁决。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程序按专项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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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规定》第七条所称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是指具有三十年 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字号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 * v" \# ~4 I# ^7 a6 D.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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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规定》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名称完全一一致; 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两个以上同行业企业,其名称中的字号在字音、字 形及字(词)义方面非常接近,或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略有差别,容易使 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解的,如“x x省楚天汽车贸易公司”与“x x省筑天汽 车贸易公司”以及“xx省楚天汽车贸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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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和外商投资企 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内企业预先单独申 请名称登记的收费按筹建登记收取,不再另行收费。 * i5 Y% ~, q" B* Q3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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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已经核准登记注册,但又不符合《规定》和 本通知精神的企业名称,应逐步加以纠正。对历史上已经形成,又没有发生 争议或纠纷的,准予继续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应坚决予以纠正。纠正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汇 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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