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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界新闻] 翻新轮胎未贴“再制造”标志被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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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0 16:17: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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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记者从江苏省南京市工商局获悉,2011年该局公平交易局查处的十大典型案例中,其中有关汽车类问题的案件占了三件,这些典型案例包括汽车销售公司欺诈消费者、无照违法加工销售翻新轮胎、销售商标侵权汽车配件等,工商部门通过对这些案例的评点,给经营者、消费者以警示。 & ~6 }, C& H5 l& v8 m& l; M8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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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更换发动机欺诈消费者 ! g' r: c( ~; {- L$ @5 d; ?

  u8 ^3 Y5 Q+ {8 W/ ?  【案情】2011年7月17日,汽车销售公司向消费者销售了一辆进口越野车,车款为116.5万元。在为消费者办理上牌手续时,不慎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缸体损坏。商家在未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擅自更换该车的原装发动机,人工打印发动机号码,并办理了交车手续。商家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十三项所指行为,工商部门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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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示】南京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负责人表示,汽车消费欺诈案件呈持续增加态势,从而折射出我国汽车销售领域的混乱、相关行政管理机构的缺位以及立法的滞后。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在购车时应注意,一要把相关维权条款加在合同里,或者让对方给予相应承诺;二要保留好所签合同或者提车时的提车单。 7 n6 R1 u$ `8 x' J,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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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照违法加工销售翻新轮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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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q1 D+ ^2 J/ N- C$ t  【案情】潘某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租用他人厂房加工翻新轮胎并对外销售,加工销售的翻新轮胎上没有翻新产品标志,经营活动的经营额为4.5万元。当事人擅自加工翻新轮胎对外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没有翻新产品标志的翻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0 h: D6 \5 g$ h/ S( i- V- p, r7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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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示】南京市工商局负责人表示,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志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旧的产品循环使用当然是好事,但是消费者的知情权也是不可侵犯的,应该在显著位置标志‘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 2 h+ d6 W" ^5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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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商标侵权汽车配件 6 R" X# G' V7 m( ^) |8 F/ _

! M% x; _8 W. M  【案情】南京市工商部门接举报,对陈某的门面房和仓库实施了突击检查,检查中发现涉嫌假冒吉利、华普商标的36类17987件汽车配件,当事人上述侵权的汽车配件货值达80余万元。当事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达到公安机关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工商部门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 6 h9 D8 b" U' z6 Q5 S9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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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南京市工商局负责人表示,国家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方面一直高度重视,加大惩处打击力度,提醒广大厂家、经营户,在销售商品时必须守法经营,严格遵守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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